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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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以強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吳以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並於10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5公克,檢驗用罄0.01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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