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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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魏志斌
被 告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第
一銀行汐科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640,220元之支
票5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
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並加法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
35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
│編號│票款(面)金│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號│
││額(新臺幣)│(民國)│息起算日││
││││(民國)││
├──┼──────┼─────┼─────┼─────┤
│1│1,706,500│103.12.10│103.12.10│FA0000000│
├──┼──────┼─────┼─────┼─────┤
│2│1,700,530│103.12.25│103.12.25│FA0000000│
├──┼──────┼─────┼─────┼─────┤
│3│1,731,970│104.01.10│104.01.12│FA0000000│
├──┼──────┼─────┼─────┼─────┤
│4│1,736,260│104.01.25│104.01.26│FA0000000│
├──┼──────┼─────┼─────┼─────┤
│5│1,764,960│104.02.10│104.02.10│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