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98年1月21日經本院撤銷羈押,接續執行本案定判決迄今,共羈押282天,執行刑罰1774天,合計2056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卷宗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聲請人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即1520天)。本件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536日,一日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共計應補償1,608,000元整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補償。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2次),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2次)、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次)(1次上訴駁回),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再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聲請人前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再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聲請人前述行使偽造文書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是否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該署函覆本院:「查貴院所述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案件是否執行完畢,該受刑人於98年1月22日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其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經貴院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由於該受刑人前數度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度提起抗告,致使案件之定刑無法確定。」,且經本院再電詢該署承辦書記官其答覆稱:「被告目前是依99年執更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包括上開所說的3年6月、4年2月,接續執行,全部都沒有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執辛103執更508字第359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96頁),可知聲請人所爭執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且與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偽造文書罪係接續執行關係。是聲請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未執行完畢,請求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事,亦無損害可言,自無法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前開請求意旨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亦無一相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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