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山犯如附件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又犯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㈠第一組定刑(即附件編號1至3、6部分)
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疏漏部分逕予補充)編號1至3、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第二組定刑(即附件編號4、5部分)
聲請人就附件(疏漏部分逕予補充)編號4、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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