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麗豐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拾伍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金鼎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南區債券部專案副理,前金鼎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對「PEM(美國保盛豐集團PEMG)保本保息基金」議定推展銷售期間,於94年3月2日經紀業務主管會議,對「創世紀基金募集」提出說明,復於94年3月22日,召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決議進行以美金計價之「創世紀基金」(為美金債券附買回條件商品,下稱系爭RP商品)募集事務,對原告在內之公司同仁教育訓練指出系爭RP商品保證保本保息,要求原告向投資人推銷系爭商品,並指示投資人將美金匯入前金鼎公司指定設於香港匯豐銀行、戶名「TISWEALTHMANAGEMENTLTD.(下稱TISW公司)」、帳號「000-000000-000-MultCurrencySavingsAccount」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除向投資人推銷系爭RP商品外,並於95年7月10日,以自有資金美金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透過前金鼎公司之債券部專案經理即訴外人黃○○,與前金鼎公司成立系爭RP商品之買賣契約,約定前金鼎公司先將系爭RP商品售予原告,至一定期間後,前金鼎公司再按約定價格購回(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5月22日續約,約定至98年6月22日由前金鼎公司買回,並經前金鼎公司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確認交易內容。嗣前金鼎公司於10
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承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到期日98年6月22日已屆至,附買回條件成就,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到期金美金30,065.75元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倘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TISW公司間,然因TISW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原告係依被告要求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買賣交易中關於標的、價款議定與交付方式等契約內容實際上均為被告所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TISW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RP商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65.75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金鼎公司於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議定銷售之「PEM保本保息基金」與系爭RP商品之「創世紀基金」係不同金融商品,並非原告購買之系爭RP商品;系爭RP商品係前金鼎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陳○○及嚴○○違背法令及公司內規,私下設計並私自與前金鼎公司之業務員合作推銷,董事長即訴外人陳○○不知情,並非前金鼎公司所發行或銷售,前金鼎公司亦未從中收取手續費或代理銷售之報酬,亦未發獎金給業務員;且前金鼎公司就包含RP商品(即附買回交易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發行及銷售,於93年8月12日訂定「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於97年2月13日訂定「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明定「金鼎證券集團之金融商品,若欲透過金鼎本身之通路銷售,需經由委員會認可後才可逕行銷售」,而前金鼎公司並未決議通過銷售系爭RP商品,原告為前金鼎公司債券部專案副理,應知悉上情;又原告本身購買系爭RP商品所支出之美金30,000元係匯入TISW公司之系爭帳戶,銷售系爭RP商品之銷售獎金亦由TISW公司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提出之「Repurcha
seAgreement」(買回契約書)、「PurchaseAgreement」(買賣契約書)亦記載TISW公司之名稱,原告為前金鼎公司員工,取得、製作前金鼎公司之文件甚易,故僅憑其所提證物尚難認定係向前金鼎公司購買系爭RP商品,前金鼎公司實未寄發對帳單或製作與系爭RP商品相關之文件予原告,可見系爭RP商品為TISW公司所銷售,系爭RP商品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間,故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RP商品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英文名稱縮寫為「TISC」,與TISW公司不同,非關係企業,亦無簽立商品代理銷售合約,並未藉由TISW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RP商品之任何交易行為,不知原告與TISW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無須負契約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前金鼎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南區債券部專案副理,
前金鼎公司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告,承受前金鼎公司之法律關係。
㈡前金鼎公司於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對「PEM保本保息基金」議定推展銷售期間。
㈢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自有資金美金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購買系爭RP商品,於98年5月22日續約,到期日為98年6月22日,到期金為美金30,065.75元
四、是以,本訴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㈡如否,被告是否以TISW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TISW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據可分為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前者係指可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後者則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論其真偽,均得證明待證事實。又按債券附買回交易係一種附條件之契約,交易商先將票券售予投資人,同時約定賣方銷售債券予買方至一定期間後,賣方須按約定價格購回,雙方約定金額、天期、利率,亦即期初由投資人支付本金買進債券,到期時交易商再支付本金、利息向投資人買回債券,此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自應准許。準此,主張契約存在者,得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就「債券附買回條件」之金融商品成立契約。
㈡查前金鼎公司先於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對「PEM保本保
息基金」議定推展銷售期間,嗣於94年3月2日經紀業務主管會議,對「創世紀基金募集」提出說明,復於94年3月22日,召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決議進行以美金計價之「創世紀基金」,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業務員向投資者告知承作系爭商品乙情,業據證人黃○○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中結證:伊有經手系爭RP商品之交易,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接收、彙整前金鼎公司全省各分公司回覆之交易狀況,包括客人承作、解約以做資金彙總,掌控整個額度,如果客戶要買RP商品,會透過交易員來詢問伊是否有額度可承作,經伊先確認有額度後,會請客戶匯款,並報告RP利率,由交易員對客戶作說明,如果客戶要承作,須在公司開戶,公司會給客戶一個香港匯豐銀行戶頭即TISW帳戶,客戶匯錢進去後,伊會請債券管理部作確認,確實收到錢之後,債券管理部會開立成交單,伊會郵寄給客戶,交易即算完成,伊印象中不會每個月寄對帳單,只有寄成交單,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對此知情,因為債券部主管林○○交辦伊當窗口聯絡人時,告知伊不用再向各個分公司聯絡,公司主管會議會將訊息傳達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
5頁);核與證人林○○於同案中結證:執行副總房○○跟伊說要配合國際部銷售之RP商品,國際部賣斷剩下之部分由伊向客戶介紹,伊在開會時向交易員告知有此商品,伊請黃○○負責與交易員聯絡客戶承作買賣一事,銷售系爭RP商品有經過主管會議,主管會議參加層級係分公司負責人、總公司副總以上層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房○○於同案中結證:國際部引進系爭RP商品,係在主管會議中提出,配合銷售之部門有經紀部、國際部與投顧,由債券部負責將剩餘未銷售完之商品作成RP商品,主管會議由各部門主管,例如債券部副總、國際部副總等、各部門或各部室最高主管,TISW公司係承作RP商品交易之投資公司,伊以為是前金鼎公司之關係企業,銷售系爭RP商品之獎金發放明細董事長陳○○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均相符無訛。復有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內容、94年3月2日經紀業務主管會議議程、95年1至6月獎金發放明細表、房○○之99年2月2日陳述意見書、林○○之說明書、黃○○之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276至283頁)。本院審酌黃○○、林○○、房○○均係前金鼎公司之職員,負責從事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衡情對前金鼎公司行銷金融商品流程知悉甚詳,其等證詞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難以憑採,足見前金鼎公司對外指示其受僱人銷售系爭RP商品,對內亦將系爭RP商品之交易紀錄列入公司內部系統資料中。又上開獎金發放明細表上陳○○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核與原告提出陳○○另於93年6月1日批示與系爭RP商品無關簽呈上之簽名方式雷同(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係陳○○之簽名無訛。陳○○雖於95年6月5日卸任前金鼎公司董事長職位,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接任,然系爭RP商品銷售直到98年間經媒體揭露報導,前金鼎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否認,並經向前金鼎公司購買RP商品之投資人提起刑事告訴,始終止銷售乙情,有前金鼎公司之98年8月3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對陳○○、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其子張○○等人,以其等共同涉嫌因無法達成與PEM集團約定銷售「創世紀成長特別股」單位數量,乃違法銷售系爭RP商品,並故意設立與前金鼎公司英文名稱「TAIWANINTERNATIONALSECURITIESCORPORATION」之縮寫TISC甚為相近之TISW公司作為投資人匯款對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行為提起之99年度偵字第19504號、100年度偵字第19057號起訴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39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RP商品與「PEM保本保息基金」無關,陳○○不知情、不可能於卸任後仍指示發放獎金予業務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至8、32至34頁),均無可採。足見,系爭RP商品確實係前金鼎公司指示其受僱人向一般投資人銷售一事,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前金鼎公司就包含RP商品在內等任何金融商品之
發行及銷售,訂有「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故不可能逕行銷售系爭RP商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33頁)。惟查,上開「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金鼎綜合證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分別於93年8月12日、97年2月13日始訂定(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而原告前於92年3月21日工作會議,即對「PEM(美國保盛豐集團PEMG)保本保息基金」議定推展銷售,已如前述,並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且無論系爭RP商品銷售有無通過該等委員會之審議,此係屬前金鼎公司內部控制是否落實之問題,無礙於其確實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雖又以前金鼎公司未寄發對帳單或製作與系爭RP商品相
關之文件,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TISW公司帳戶,原告提出之系爭RP商品買回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標題亦記載TISW公司之名稱,系爭RP商品之契約應存在於與TISW公司間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34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前金鼎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之查詢紀錄,列印日期係98年6月16日,並清楚列載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向前金鼎公司購買RP商品之起息日、成交金額、到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是以上開成交單綜合作業查詢應係原告於98年5月22日續約後,於98年6月22日期滿前,為確認到期金額、日期,而以前金鼎公司內部系統查詢之資料,並非原告臨訟杜撰,堪可採信;且比較原告提出前金鼎公司前於94年間製作之買回契約書格式,其標題係前金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繪有前金鼎公司之標章(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前金鼎公司於原告於98年5月22日就系爭契約續約時,所寄發給原告之買回契約書格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僅有標題名稱不同,由「TaiwanInternationalSecuritiesWealthManagementLimited」換成TISW公司之全名「TISWEALTHMANAGEMENTLIMITED」,其餘幾乎相同,且其內容均以英文敘述,衡情對於使用中文之國人難以深究區辨其異同,甚至連前金鼎公司之執行副總房○○亦稱其以為TISW公司係前金鼎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業如前述;又按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金鼎公司指示其受僱人向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RP商品一事,已如前述,縱其以TISW公司名義另行開立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之帳戶,僅係款項支付方法。綜上,足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前金鼎公司與投資人間,被告辯稱係成立於與TISW公司間云云,難以憑採。
㈤而原告以一般投資人之身分,於95年7月10日,以自有資金
美金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透過黃○○請前金鼎公司債券管理部確認無誤後,將原告投資之金額載入卷附客戶對帳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嗣原告於98年5月22日續約,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22日、到期金為美金30,065.75元乙情,有附買回契約書、成交契約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堪可採信,應認原告與前金鼎公司間存在系爭契約,揆諸前揭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之說明,前金鼎公司應於98年6月22日屆至後,按約定價格購回系爭RP商品。而前金鼎公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合併為被告,承受前金鼎公司之債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於98年6月23日給付原告美金30,065.75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065.75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責,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身為前金鼎公司之債券部專案副理,係前金鼎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前金鼎公司並未銷售系爭RP商品,竟無視法令及公司所訂不得擅自銷售未經核准金融商品之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私下協助陳○○及嚴○○銷售系爭RP商品,藉此謀取佣金,致買受人蔡○○受有損害,而對反訴原告起訴求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中時,反訴原告為維持商譽,與蔡○○以美金55,000元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銷售系爭RP商品,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並無獨立裁量權限,債券部主管林○○亦未告知系爭RP商品不屬於前金鼎公司之金融商品,故反訴被告未違反受僱人注意義務。又反訴原告與蔡○○間成立之和解內容,其性質為履行契約,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係前金鼎公司之債券部專案副理,與前金鼎公司為
僱傭關係,前金鼎公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合併為被告,承受前金鼎公司之法律關係。
㈡蔡○○經反訴被告推銷,於94年5月20日購買系爭RP商品,
蔡○○於98年6月8日,請求前金鼎公司買回RP商品,前金鼎公司僅匯回美金15,000元及美金30,000元,蔡○○乃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蔡○○美金75,417.06元暨遲延利息,嗣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
1號審理中,於101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同意給付蔡○○美金55,000元。
四、是以,反訴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違反與反訴原告間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受僱人注意義務,而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之權利?
五、本院認反訴被告係依前金鼎公司之指示,將系爭RP商品售予蔡○○,並無違反受僱人之注意義務,亦無侵害蔡○○之權利,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私下協助陳○○及嚴○○銷售系爭RP商品,致蔡○○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6月3日以前金鼎公司及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27名董事、受僱人自94年間起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RP商品,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處以停止1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0、265頁、卷二第6頁)。
㈡經查:
⒈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
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證券交易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亦有明文。反訴被告係前金鼎公司之債券部專案副理,屬前金鼎公司之受僱人,推銷蔡○○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RP商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復有蔡○○之開戶資料表格、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TISW公司對帳單各1份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10至12頁),是以反訴被告有銷售系爭RP商品予蔡○○一事,堪以認定。
⒉惟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以同條
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須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要件。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其要件;而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受僱人係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RP商品係前金鼎公司指示其受僱人以公司名義向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RP商品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前金鼎公司與投資人間,已如前述,是以蔡○○與前金鼎公司間存在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蔡○○得向前金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買回系爭RP商品,且蔡○○嗣向繼受前金鼎公司債之關係之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蔡○○美金75,4
17.06元暨遲延利息,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中,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同意給付蔡○○美金55,000元,此有「協議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1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反訴原告對蔡○○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自難認蔡○○之權利有何遭受反訴被告之侵害。又反訴被告推銷系爭RP商品係受前金鼎公司之指示,甚至反訴被告亦以投資人之身分支出美金30,000元購買系爭RP商品,已如前述,而衡情反訴被告如認系爭RP商品非屬前金鼎公司之金融商品,應不至於支出上開金額,令己身陷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及可能之法律糾紛中,此外尚無證據可認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證券業務人員曾經受告知系爭商品非反訴原告之金融商品,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受僱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系爭RP商品係前金鼎公司指示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向投資人銷售,應認系爭RP商品之契約成立於前金鼎公司與投資人間,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以一般投資人之身分,於95年7月10日,以美金30,000元購買系爭RP商品,而與前金鼎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復於98年5月22日續約,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22日、到期金為美金30,065.75元。而被告承受前金鼎公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0,065.75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向蔡○○推銷系爭RP商品係基於前金鼎公司之受僱人地位,依前金鼎公司之指示所為業務行為,蔡○○與前金鼎公司間成立系爭RP商品之契約關係,由反訴原告承受,反訴原告應對蔡○○負履行契約之義務,難認蔡○○之權利遭受反訴被告之侵害;亦無證據可認反訴被告曾受告知系爭商品非反訴原告之金融商品,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5,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