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郭麟政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103年度執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麟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即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載明。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因而,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證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俾其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交案或報告聲請退保,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縱具保人與受刑人即被告為同一人時,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又涇渭分明,參照上開說明,欲對受刑人即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之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
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5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3年7月8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其住所、居所執行拘提而無著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可堪認定。惟綜觀本件之聲請卷證,並未有任何轉換受刑人身分為具保人之追保程序,尤於上揭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上,亦未見有何沒入保證金不利益之預告,僅備註一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等情(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就受刑人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