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4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崇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1.4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102年3月18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14至16、18、39頁,本院卷第
3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