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錢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第2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裡,難認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錢倩於案發後曾主動聯繫證人 柴敬偉 要求證人切勿出賣被告 石寶生 ,串證之事實至為明顯;另被告錢倩就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侯本一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㈡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恐有相互勾串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固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且就販賣毒品之若干細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侯本一之證詞略有出入,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業已自白犯罪,即認本案已無任何串證、串供之虞。且被告自白犯罪後即將面臨之嚴刑峻懲,亦恐使其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錢倩另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一節,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之一係為避免被告錢倩與共同被告石寶生及證人柴敬偉、侯本一等人串證,故仍應禁止接見通信,始能達此目的,被告錢倩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錢倩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錢倩於原審亦已坦承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錢倩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加上本案,可預期合併之刑責不輕,益增其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原審固自白本件犯行,致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但被告於抗告狀則又表示:證人柴敬偉之供述不實,伊借用柴敬偉之銀行金融卡,柴敬偉卻擅將存摺內之存款全數領走,被告要求將錢返還,致柴敬偉心生怨恨,才會延伸對伊不利之供詞,希望傳喚證人柴敬偉當面對質等語,則如准交保,自有可能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確有孝心,希望能多陪老母,應不再觸犯刑案,安心服刑,爭取早日假釋出獄,始為正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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