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國
韋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國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 伍拾陸 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韋秀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國、韋秀英為夫妻,王瑞國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經營檳榔攤,韋秀英則協助經營,幫忙看顧該檳榔攤。其等為使賭客於賭博期間,在王瑞國經營之上開檳榔攤購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而賺取利潤,竟各別基於單純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以幫助賭博之意思,於民國104年4月8日,將上開檳榔攤內之隔間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王瑞國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賭具,供 陳三共 、 林胡連 、 盧黃街 、 翁能杭 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取8顆象棋,其他賭客取7顆象棋,四人輪流出牌,可吃上家牌,若其中一名賭客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而「放槍」者,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自其餘象棋中取牌因而胡牌(即「自摸」)者,即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王瑞國、韋秀英則藉此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嗣於10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31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反面)。
㈡被告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頁)。
㈢證人即賭客陳三共、林胡連、盧黃街、翁能杭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
㈣搜索現場照片6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後段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被告2人供述之內容,被告2人
僅係藉提供賭博場所,而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至12列、警卷第2頁、第6頁),則被告2人所圖得之利益,並非「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瑞國、韋秀英有「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已難成立聚眾賭博罪,況被告
2人所圖得之利益,僅係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榔、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亦非「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有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然因欠缺藉賭博本身以營利之意圖,自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檳榔攤內之隔間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甚或提供象棋麻將供人賭博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賭客間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主觀上有無將賭客之賭博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賺取賭客於賭博期間向其等購買檳榔、
菸酒、飲料等物之利益,即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人性僥倖心理,易使人趨於遊惰,養成不勤奮工作期待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瑞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生意,被告韋秀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夫即被告王瑞國經營檳榔攤,為越南籍配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象棋麻將56顆、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31
0元(百元鈔13張,10元硬幣1個),係在賭檯之財物,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