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大老二電子遊藝場」盤查時,見被告精神不佳加以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隨之赴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朱丕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加以懷疑,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赴往警局向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並於偵查中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見偵卷第13頁),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供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復參其犯後坦承暨自首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為家中次女,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因經濟壓力大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陳雅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老二電子遊藝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芳於警詢時及│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3日│││姓名對照表各1份│21時18分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E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品罪之事實。│││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2.本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