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和愛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清民事德10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業分別解散和廢止,聲請人公司已選任吳素珍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13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和愛服飾有限公司應以吳素珍為清算人,相對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 黃國源田期華廖學鯤 為清算人,而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46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2年6月24日新北院清民事德10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函催告在案,惟相對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黃國源、田期華及廖學鯤,已如前述,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張麗水 ,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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