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被告黃文任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警員 李政垣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人離開現場,隨即在後追趕無著,遂調閱路口監視器獲知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經連繫該車車主即被告時,被告即表示係肇事人為其本人,並坦承上情等情,有警員李政垣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12頁)。由此,被告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且未主動前往警局向警表明肇事情節,然於警方單純得知肇事車牌但尚未查知何人騎車肇逃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聯繫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員警持續搜查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告訴人 蔡妶君 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實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且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僅21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從事美髮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黃文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任有妨害名譽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前,甲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黃文任預見「闖越紅燈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按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竟確信其不發生而仍貿然駛入交岔口,致甲車閃避不及而擦撞由蔡妶君騎乘、沿民權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妶君因此倒地且受有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上臂挫傷等傷害。黃文任肇事致蔡妶君受傷後,並未採取照護蔡妶君之必要措施,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
二、案經蔡妶君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妶君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蔡妶君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等罪嫌,2罪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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