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微輔佐人鄭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湘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湘微因需款孔急,見報紙所刊登「買機車換現金」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軒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竟與「阿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某時許,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某「OK便利商店」,先由鄭湘微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併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阿軒」,再由「阿軒」持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俊誠 車業行」,佯以鄭湘微欲以分期付款,共分12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834元(共計70,008元,下稱前開債權)方式,向該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
A車),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期間內禁止A車之過戶及轉讓,俊誠車業行因而誤認鄭湘微有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於102年10月22日交付A車予鄭湘微,鄭湘微取得A車後,於分期付款之期間內,竟以4萬元之代價將A車售予「阿軒」,旋由「阿軒」將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 周玉清 所經營之「機車連大賣場」,再由周玉清於102年12月6日將之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廖威智嗣俊誠車業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鄭湘微僅支付廿一世紀公司第1期分期款,自第2期起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無著後,始悉上情。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湘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傅修 、證人即「俊誠車業行」之負責人 李信宗 、證人即「俊誠車業行」之會計 謝宜君 、證人即「俊誠車業行」技師 張庭瑋 、證人即「機車連大賣場」負責人周玉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購車及過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回復書影本、電話催收紀錄、俊誠車業行新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
5月28日函覆A車之過戶登記書及機車工會買賣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函覆被告之新領機車牌照登記書、A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行照、委託切結書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既供陳:當初我是看到報紙廣告刊載買機車可以換現金,我就申請分期付款買了A車,目的是要變現,購買當時我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我的錢都被前男朋友拿走了,且薪資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於購買A車前也已經被前男朋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他字卷第48頁),若其所言無訛,則被告於購買A車時並無能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應為確論,竟仍為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申請,於取得A車後,在分期付款期限內即將該機車處分出賣予他人,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
,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A車,致俊誠車業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A車,被告詐騙A車得手後,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所為實不足為取,惟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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