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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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淑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有賠償之誠意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1年有餘,於偵查階段,均未見其主動向檢警表達賠償之意願,其於本院雖表示此情,惟終未能獲被害人之原諒並實際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汪淑珍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不詳7-11超商,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男友 許永濬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妏」之人使用,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潘姿蓉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潘姿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姿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淑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汪淑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許永濬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姿蓉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潘姿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阿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依「阿妏」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許永濬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姿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22分許,冒充「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潘姿蓉,佯稱其包裹取件貼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6日15時59分4萬9985元111年8月6日16時0分4萬9985元111年8月6日16時2分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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