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本案手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門號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第一期就已尚未給付(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簡字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李家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被告李孟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自稱為「 張庭瑋 」並以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 魏瑞福 佯稱可先購買足量靈骨塔位後再一次出售云云,致魏瑞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塔位權狀及現金與「張庭瑋」。嗣因「張庭瑋」拒絕交付權狀又避不見面,魏瑞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李孟臻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以8,000元出售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嗣後未主動將門號停話等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⑴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瑋」、「 王家偉 」誆騙,給付款項之事實。⑵「張庭瑋」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⒊⑴證人魏瑞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⑵收款證明單⑶殯葬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⑷蓬萊陵園祥雲關懷德樓骨灰位登記憑單、鳴瀚有限公司轉讓登記表證人魏瑞福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瑋」、「王家偉」誆騙,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⒋證人魏瑞福之通訊錄截圖「張庭瑋」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為A門號申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付之財物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集客人間茶館」⑴新臺幣(下同)71萬元⑵骨灰登記憑單4張⒉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雅圖咖啡」18萬5,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11號被告李孟臻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案件( 舜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孟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自稱為「張庭瑋」並以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 朱貴枝 佯稱可申請墓園骨灰位,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朱貴枝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及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先後交付5萬元及7萬元予「張庭瑋」。嗣後因無法聯絡上「張庭瑋」,朱貴枝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貴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貴枝提供之產權申辦保證書、署名張庭瑋書立之收據、告訴人簽署之借據。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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