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每月給付貳千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夫 許標 育有許
水𥷏、 許坪和許樹汝許金煌 及上訴人甲○○五名子女,並收養上訴人 許瑞微 為養女,後被上訴人與許標離婚,再與 劉惠海 (已死亡)結婚,育有訴外人 劉義宏 。被上訴人現年82歲餘,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並偶有失智情形,需他人終日照料,無法獨自生活,原由劉義宏照料生活起居及就醫。98年初因劉義宏在花蓮工作,嘉義市社會局以被上訴人獨居,乃不顧被上訴人經濟無力負擔,強制將被上訴人安置於嘉義利生養護中心,嗣因被上訴人在該中心摔斷腿,該中心乃又將被上訴人送回家中。嗣被上訴人開刀後,在陽明醫院復健,不得不由劉義宏之二名子女休學至嘉義照顧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每月僅有老年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入,劉義宏又失業無力支付養護中心每月2萬餘元之費用,致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該中心10多萬元費用未償。被上訴人年高毫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存款,原領有老年津貼,亦因積欠養護中心費用,遭其扣押抵償欠款,目前毫無收入,根本無法維持生活及支付醫藥費。被上訴人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亦因育有上訴人等多名子女而資格不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子女,依民法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現為壯年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而有扶養能力,可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然卻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終日須人看護,目前居住財團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
愛仁愛之家,每月須支付養護費18,000元、消耗品費20元至500多元不等(平均每月200元),自98年7月28日入住迄至
10月31日已支付76,926元,另每月健保費573元,計每月至少需18,773元,再加計不定時之醫藥費,總計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六人及訴外人 劉宏義 共七名子女,按其等之扶養能力分擔扶養費。
㈢於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瑞微、 許水 𥷏、許坪和、
許樹汝按月各給付750元、許金煌按月各給付1,500元、上訴人甲○○按月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併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答辯略以: 伊小 時侯約二歲多時,被上訴人就棄家而帶許水𥷏、許金煌離家出走,其他留在家中之小孩均是由父親扶養帶大,被上訴人未曾扶養上訴人,依民法增訂之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之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與前夫許標育有上
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許金煌五名子女,並收養原審共同被告許瑞微為養女,後被上訴人與許標離婚,再與劉惠海(已死亡)結婚,育有訴外人劉義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現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身體欠佳,現住於安
養中心等情,亦有其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繳費明細、繳款收據影本、健保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依該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其終日須人看護,目前居住於財團人台灣
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每月須支付養護費18,000元、消耗品費20元至500多元不等(平均每月200元),自98年7月
28日入住迄至10月31日已支付76,926元,另每月健保費573元,計每月至少需18,773元,再加計不定時之醫藥費,總計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繳費明計、繳款收據影本、健保支出明細等件可稽,上訴人亦未否認,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究應如何始謂合理,原審審酌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並審核原審共同被告許水𥷏、許坪和並無財產及所得;許樹汝、許瑞微財產及收入不佳;許金煌則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其經濟狀況則稍較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及許瑞微等優渥,而上訴人甲○○則有股票、不動產房地數筆,並有股利所得、租賃收入、營利所得等收入,其經濟狀況顯較其他扶養義務人優渥;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共同被告6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從而,依據上述6人及訴外人劉義宏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按月各給付750元、許金煌及訴外人劉義宏按月各給付1,500元、上訴人甲○○按月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惟按,民法於99年1月27日增定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略),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裡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該增訂條文自99年1月29日開始施行。查上訴人抗辯伊於二歲多時,被上訴人就棄家而帶許水𥷏、許金煌離家出走,其他留在家中之小孩均是由父親扶養帶大,被上訴人未曾扶養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姐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許水𥷏證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對其離家,嗣後並與夫許標離婚,再與劉惠海結婚,育有訴外人劉義宏一節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與夫係於57年9月7日與許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二歲多時即離家,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現被上訴人年歲已高,反而要求上訴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本院認情節尚非重大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應以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宜,爰酌定其扶養義務自上開法條施行之日起為按月給付2,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母女之親屬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自99年1月29日起被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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