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後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未知悔改,與其妹乙○○係二等血親關係,同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於98年5月21日代乙○○領取美商花旗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後,竟與其女友 詹雅萍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代領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與詹雅萍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先推由詹雅萍假冒「乙○○」向美商花旗銀行開卡後,並在其上開住處,推由詹雅萍在該張信用卡背面之空白簽名欄上偽造用以表示為「乙○○」署押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繼之與詹雅萍於同日16時5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金瓜石仔打金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行使,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6千元之金飾,並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乙○○」本人簽名之符號(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正本未扣案),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並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均足生損害於乙○○、美商花旗銀行及「金瓜石仔打金店」特約商店之利益。所得贓物均由甲○○與詹雅萍持以變賣花用。嗣經乙○○於98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接獲花旗銀行人員告知,始察覺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甲○○之妹,兩人間具二等血親關係,被害人乙○○業於98年5月21日警詢中,明確表示對被告甲○○提起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被告與共犯詹雅萍至「金瓜石仔打金店」盜刷信用卡時經店內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為詹雅萍,伊雖有與詹雅萍一起去消費,但不知詹雅萍拿伊妹妹的信用卡,變賣的錢伊也沒有拿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信用卡是郵差寄到我家之後由我代收,之後我交給詹雅萍,由詹雅萍假報我妹妹乙○○的個人資料開卡,開卡當天我和詹雅萍就拿去基隆市區的金瓜石仔打金店盜刷這張信用卡,簽幾張簽單忘記了,因為是詹雅萍簽的,盜刷幾天後由我拿去福民當鋪典當,共得10幾萬元,是我和詹雅萍一起花用,盜刷信用卡是我提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信用卡是我交給詹雅萍,我們二人一起去消費,由詹雅萍簽名刷卡,金飾拿去變賣所得金錢也是我們二人一起花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辯稱詹雅萍持乙○○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伊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詹雅萍共同謀議盜刷其妹乙○○之信用卡,其二人顯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意旨,縱本案係由詹雅萍開卡並在簽單上簽名,亦無從解免被告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請求傳訊詹雅萍證明其並非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云云,本院核無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妹乙○○乙節,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期間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案既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即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認亦無傳喚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法意。被告甲○○代乙○○領取信用卡後,推由共犯詹雅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後,持至特約商店消費以為行使,且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為消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詹雅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乙○○」姓名之署押,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卡用以購買金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原審贅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未考慮其盜刷信用卡行為對其妹乙○○所造成之損害,率爾為圖一己之利,危害被害人乙○○、銀行及商家對於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日,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欄處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除附表編號三外),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背面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
2.刷卡日期98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14萬6千元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上「乙○○」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