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連宮瑩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自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投保主約「中國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50A394004,保險金額160萬元。並於100年10月24日附加投保「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本人)」(下視情況各稱主約、附約,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9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
效時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第9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
頁。」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事宜。被告竟不給付解約金,而以110年6月24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訴外人 陳祿友 、 黃秋鳳 、 謝弼承 、 劉國祥 、 黃相富 及 陳惠玲 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相關刑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須付連帶賠償被告損害0000000元,若原告未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將逕就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解約金0000000元行使抵銷,僅給付原告148129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與相關刑案所列罪嫌共同犯詐欺等罪,且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亦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暨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不等於有罪判決,原告仍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被告無據行使抵銷。原告亦經委託律師於110年6月30日函告前情,並請被告依約給付,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匯款給付原告148129元,餘不給付,且持同上主張事由寄發同上郵局110年7月21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利息後給付其餘額。」不符,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投保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值原告於任職為彰化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時,以彰化縣車禍權益保障協會新竹分會長名義,專職代辦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藉此抽取佣金之訴外人陳祿友及協助其業務之配偶黃秋鳳、其僱用載送、陪同客戶看診、代與醫師溝通等事務之 謝承弼 (下稱系爭團體),前二人自000年0月間起,第三人自106年3、4月間起,陸續尋得客戶配合至
彰化醫院就診原告之門診,保證可代辦取得高額之保險金。原告竟任由系爭團體陪同進入診間代述病況,且後續門診僅口頭詢問是否好轉或根本不問診,更任由系爭團體代持健保卡並無實際診察行為而拿藥、未確認是否確有記憶缺損等情事,即依要求由同院之心理醫師作心理測驗,系
爭團體再教導客戶如何拿低分,出具載明希望之失能狀況之便條紙,交由原告開立診斷書,持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商業保險失能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其中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部分即使被告陷於錯誤審查因而各核給35萬元、483945元、40萬元,總計0000000元。被告
即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應給付與原告之0000000元 中依民 法第184條、185條、334條予以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具書面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約於一個月內給付解約金0000000元,惟被告迄只給付原告148129元。又原告與系爭團體及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等人,因詐領保險金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即相關刑案),惟尚未判決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兩造相關如上之存證信函、檢察官起訴書、相關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0000000元-148129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意指,因原告與系爭團體及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等人共犯詐欺罪等,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得依法將此部分誤核給付與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保險金額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保險契約與審核給付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供參(見卷一第373至428頁)。經原告否認已於相關刑案認罪為共犯,並陳稱,其為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診斷並無不實,請求就相關資料予以鑑定查明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而,本院參酌(一)卷附相關刑案之起訴書與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以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就診係由系爭團體引介;系爭爭團體更有遞紙條希冀原告照填於病歷、診斷證明書,惟經原告回應會依自己醫學知識判斷之情形填載;且原告亦自承對於系爭團體之贈禮等有予以收受等情,堪認系爭團體圖由原告出具較有利診斷證明書以領取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保險給付目的之事,原告尚難諉推為不知。(二)又門診與心理測驗過程中系爭團體已有教導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等人之應答方面,亦據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自承在案。(三)益以本院應原告聲請送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卷附調取之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相關病歷及影像資料,且就設題該三人之完整病歷資料所顯示出之病情狀況,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是否合於醫療上常規判斷?係獲覆在卷「依其病情,黃相富於106年12月15日因車禍導致頭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以及頸椎第二節骨折,當時入住台大雲林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外,因藥品過量於107年9月13日至18日再次入住台大雲林分院,後續部分彰化醫院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左側肢體無力之神經障礙(MUSCELPOWER3-4分)應可完成簡單無危險性之日常活動。然工作種類繁多,無從由病歷內容推估病患尚存之工作能力。」;「(劉國祥)由彰化醫院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病患當時腦部確有白質病變,無法排除是否另有陳舊性中風或是腦傷病史。惟此病患之腦部確有結構性病灶。然失智評量顯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為輕度失智狀態,若此次施測依據標準程序進行,由此結果是否可判定終生無法工作能力,則需進一步由失智症專家檢測。因為目前失智研究顯示輕度失智患者,部分仍可從事簡便工作,例如清潔、園藝等活動。又僅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來決定病患是否無終身工作能力,實無法整體了解病患之實際能力。建議可搭配認知功能檢測例如MMSE、CASI、AD-COG等評量進一步判斷病患者之工作能力。」;「根據外院病歷,病人陳惠玲於102年12月22日因車禍外傷導致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昏迷,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依據門診病歷記載,病人四肢可活動,惟主訴有左眼瞼閉合不全、複視、眩暈、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衰退等情形。綜合上述症狀,病人之傷勢應係頭部外傷所致,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症狀固定等」,符合醫療上之常規判斷。至病人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屬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範疇,建議另至職業醫學科接受專業鑑定評估為宜。」之鑑定結果。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對黃相富、陳惠玲所載「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劉國祥「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之評估合於醫療常規,堪屬原告偏利於系爭團體之舉。(四)且被告係據原告之診斷書等核給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保險金等情。揆諸原告為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係有應注意誠實履行醫師職責之義務,就如上系爭團體之引介及餽贈等情事亦能注意有其偏利領取保險金之冀求,而不注意致有未符常規之診斷,致被告核給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保險金,足認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
3、原告就前段鑑定結果雖補充略以:(據病患病歷記載主訴內容(略如前段所述),原告之處置及判斷依據為)「(黃相富)經門診治療,雙下肢無力,步態失調,需拐杖輔助行走。回診數次,頭暈症狀持續,又出現大、小便失禁症狀,在診間內還出示其有包尿布。綜合其整體症狀,評定其終身無法工作。」;「(劉國祥)醫師開立增進記憶藥物,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和心理測驗等檢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右側額葉有陳舊性腦損傷。回診數次,抱怨其睡眠障礙、多夢,並有憂鬱的症狀,醫師也有開立抗憂鬱藥(VENFAXIME)。108年3月27日所執行的心理測驗顯示CDR為一級,屬輕度失智,且其外出後有迷路的情況,可預見其社會化之障礙,故評定其終身無工作能力。」;「(陳惠玲)醫師有開立緩和症狀藥物,如增進記憶、抗暈眩藥和安眠藥。106年5月10日回診有憂鬱的症狀,於是再加抗憂鬱藥(VENFORSPINEXR)。因記憶功能不佳,106年6月7日安排心理測驗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測額葉有陳舊性腦損傷病灶。106年7月7日的心理測驗報告顯示CDR為1級,屬輕度失智。又為了評估勞保殘廢診斷書,於107年7月18日安排第二次心理測驗,其報告顯示CDR為1級,屬輕度失智,且MMSE為16分,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不僅無法從事工作,且對生活產生影響。」等語。併陳稱不知情系爭團體教導、指示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看診、作心理測驗應答之事。況且被告依保單條款於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基於審核必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相關資料,被告公司於理賠時應自行調查。原告就身為神經科醫師於診療時之見聞及結果縱認定較屬寬鬆,惟仍未逾醫療裁量之範疇等語。
4、惟被告就原告釋稱如上,亦抗辯補充略以:「黃相富於相關刑案已經認罪,有卷附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第七欄亦明載黃相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6月11日之門診係意識清楚……應有一般工作能力,並無終身無法工作之事實」。「劉國祥於警訊及偵訊時亦具結證述,105年10月30日車禍半年後即返回卜蜂集團的養雞場從事育種工作,迄至108年2月16日退休,且係由系爭團體教導臨床心理醫生問問題時要回答慢一點……就當作答錯,才能過關」。
「陳惠玲於111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認其仍具輕便工作能力」,足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係屬有據堪採。且被告據原告開立之診斷書等於審核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之失能保險金時,固得對被保險人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相關資料。惟迄查無斯時被告有應懷疑原告診斷書之事,則被告給予醫師診斷之尊重,原告倒果為因,據此指責被告未為前述於有懷疑時應為之行為,本院難認有理。其餘原告釋稱不知情系爭團體教導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應答部分,既無涉於本院認定如上論屬原告之過失者,爰原告釋稱如上,本院自不採取。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團體等共同侵權致被告誤予核給劉國祥、黃相富、陳惠玲保險金共0000000元,應予賠償部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此債務。且此金錢債務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解約金債務0000000元既係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文之規定,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有據應採。至原告執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利息後給付其餘額。」,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既經被告否認。本院衡酌此約定,亦只屬特別標記部分應予抵銷之款項,並非除此約定所標示者外均予排除不得抵銷之特約,暨原告前述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之解約金債務亦不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自不符合前揭法條之但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加採取。故原告訴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解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原告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相關刑案對於原告是否有罪之判認,本不拘束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被告請求調閱相關刑案全卷宗,容不影響判決結果,爰認無調取之必要,亦不贅論其餘,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