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勝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翻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為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其中被害人 周芸 緁之零錢包經被告將金錢取出後,丟棄錢包,經警尋回後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鄭曜霖 遭竊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則業經追回已發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再參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 周芸緁 錢包內之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見周芸緁將零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芸緁所有零錢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及零錢包內現金200元得手,復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鄭曜霖將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曜霖所有錢包及現金900元(均已發還)得手。嗣經周芸緁、鄭曜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鄭曜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曜霖、證人即被害人周芸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200元,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周芸緁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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