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鄭永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不得審判;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05、7183號提起公訴,同年9月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審理中,而本案則於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另在本院重複起訴,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院即不得審判,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6201號被告鄭永瑋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居屏東縣○○鎮○○路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以暱稱「♫裝備商(飲料加吸管圖示)&有趣的打樁機」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接獲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向鄭永瑋聯繫購買,談妥2包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指示先匯款1000元至鄭永瑋不知情女友 洪千琁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永瑋收得款項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毒品咖啡包2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警方將收到之毒品咖啡包2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千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收取包裹之照片、被告寄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附卷及毒品咖啡包2包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1包內含淡橙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1.784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741公克;另1包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2.600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9952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屬於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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