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跟被告和解,被告到現在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對於本案刑度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兼衡本件告訴人同有未注意交會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及被告無前科,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擔任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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