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簡易處刑聲請書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前開行為後,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為1千元;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千元。相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專肄業教育程度、經營麵店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31歲,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晚間9時48分許,行駛地點為南部地區最重要交通幹線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極高,稍一不慎則極可能造成嚴重災害,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及其本件犯罪前雖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35號緩起訴處分予以自新機會,並於96年11月1日確定,依指揮書應於97年10月31日觀護期滿,竟無動於衷,未依緩起訴條件履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無視法紀,輕忽公共交通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