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告 曾湘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OO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處(簡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龍潭分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經被告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OO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路況不熟不知往那個出口匝道,因此速度慢考慮幾秒,煞車慢下來,要讓後方車子通過,於是靠左方行駛壓到左方槽化線,沒有故意要違規壓到槽化線而導致未依指示行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設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9年1月2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三)卷查原告所有0O-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2日13時1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製發第OOO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像(共21秒),前述路段(大溪出口匝道)該處劃設2車道,左側車道往【大溪】方向,右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於畫面時間顯示,2020/01/0213:16:33~13:16:34系爭車輛由匝道右側之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往慈湖大溪方向)出口匝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已跨越槽化線行駛無誤。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3.輔助標線:(1)槽化線…」暨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案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斜紋線3種…」。經查案內車輛在跨越槽化線所採取的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槽化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109年1月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68頁)與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按槽化線,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之槽化線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9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137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頁)、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47、49、51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及37、100及102、67、55及57、105頁),堪認為真實。
(五)復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上開違規屬實,遂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單位應即製單之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因路況不熟不知往那個出口匝道,因此速度慢考慮幾秒,煞車慢下來,要讓後方車子通過,於是靠左方行駛壓到左方槽化線,沒有故意要違規壓到槽化線而導致未依指示行車云云。而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屬具有過失至明。且參諸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47、
49、51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係為往左採取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槽化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汽車之動機為「因路況不熟不知往那個出口匝道,因此速度慢考慮幾秒,煞車慢下來,要讓後方車子通過,於是靠左方行駛壓到左方槽化線」,就可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原告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其為駕駛人,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