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為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拘役40日,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4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6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2月、2月,並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乙○○所指述」補充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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