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黃沛聲 律師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萬寶隆企業社以經營文具批發為名,對外招募員工,惟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楊華杰 等多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外行騙。彼等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人員。伊於94年8月19日前往應徵並經錄取,訴外人楊華杰隨即安排伊及訴外人 朱曉楓 同一組,假裝教導填寫報表等。工作期間朱曉楓不時提及在公司投資日幣買賣,賺取匯率價差,獲利甚豐之事,並當面領取公司所發放之利潤以取信於伊。未久即以楊華杰可以教導投資方式,獲利可觀為由,騙伊共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8月25日及30日交付80萬元,共計160萬元。嗣94年9月7日萬寶隆企業社遭檢警搜查,伊始知自始至終均無買賣日幣一事而遭詐騙,被告甲○○、丁○○為該企業社幹部,被告丙○○則為該企業社成員,彼等均與上述楊華杰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華杰、 劉耀平 、朱曉楓、 闕凡婷賴姿伶王惠瓊范成豪廖亞君殷偉如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等人於94年間以萬寶隆企業社為名,對外招募員工,原告於94年8月19日前往應徵,由王惠瓊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即藉工作之便,由丙○○、朱曉楓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原告並陸續交付160萬元,嗣經查獲,被告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4年易字第1823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4467號判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丙○○於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823號案件中,亦就伊為萬寶龍企業社成員之一,與前開犯罪行為人,共同詐取被害人金錢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訴外人賴姿伶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我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我自己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是虛偽的陳述,是丁○○、甲○○叫我說的,…我自己也沒有在萬寶隆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賣等語明確;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賴姿伶以不實之獲利情形遊說他人投資之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王惠瓊則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丁○○要我假裝去匯款,其實都是假的」,並陳稱:「我確實有講丁○○要我假裝去匯款表演給當事人看都是假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亦同屬該集團成員,且實際實施詐欺行為。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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