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87、9804、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判決被告丙○○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4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5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犯傷害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處拘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丙○○傷害甲○○、乙○○及被告甲○○傷害丙○○之行為,且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行有期徒刑5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量刑偏輕,並認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55日,量刑亦偏輕云云。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所言都是事實,所以不是誹謗,且未對甲○○稱「你顧好你的女兒」等語,另伊將機車擋在甲○○所駕自小客車前,係因當時伊已報警,要警察來抓小偷,所以不讓甲○○離開。在偵查庭外,是甲○○先掐伊下體,並撕破伊褲子,伊才還手,並在轉身之際,不小心揮到乙○○。又伊在派出所是說:甲○○掐伊下體要讓他絕子絕孫,並非說要讓甲○○絕子絕孫云云。
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材壯碩,目無法紀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對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公然施暴,並衝至甲○○面前,先衝撞及猛推甲○○使之跌落至3、4樓間之樓梯平臺,該署配置之法警見狀一擁而上制伏丙○○,若丙○○果受有兩側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亦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行為云云。
四、按量刑屬法院之職權,關於上述犯行,原判決已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甲○○之請求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均偏輕云云,委無足採,並無理由;至被告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有上述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另被告甲○○雖上訴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97年1月17日出手抓被告丙○○下體一事亦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43頁)。被告甲○○固以係告訴人丙○○先出手毆打為辯,然此非惟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被告甲○○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參,是以何人動手在前乙節,已堪置疑。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既屬無從分別,被告甲○○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洵無據。是被告甲○○雖上訴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