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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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132號判處有罪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7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因與甲○○(因傳、拘無著,已經公訴人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於93年間甲○○得悉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之負責人丙○○因關稅問題,遭基隆關稅局罰鍰新臺幣(下同)12,775,337元(起訴書誤為13,00萬元)並查扣32只貨櫃,兩人即於93年7月
3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介紹乙○○予丙○○認識,並謊稱:乙○○為副總統 呂秀蓮 妹妹之女兒之丈夫,可為其處理關稅問題,丙○○只須負擔海關官員吃喝之花費,就可以將貨櫃領出,也免繳納罰金,事成之後再給付200萬元等語,而乙○○亦謊稱:自己確為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如假包換,自己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及甲○○確有能力協助其處理關稅問題,即先行支付5萬元予乙○○收受。乙○○及甲○○明知自己無能力處理關稅問題,仍收受上開金額,且10餘次邀約其他友人飲宴每次所需餐飲費數千元,均通知丙○○前往付款。嗣於同年7月24日,丙○○接獲通知,得知鴻總公司之不動產遭海關聲請假處分,且所進口之貨櫃仍持續遭海關扣押,經詢問甲○○、乙○○後,二人復表示需再給付200萬元,方能處理,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人陳康麟以外之
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康麟於偵查所為之證言,核其本質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亦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甲○○曾找伊與告訴
人丙○○商討有關告訴人被海關扣押之貨櫃之事,甲○○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場就跟甲○○回覆,伊無法解決告訴人貨櫃被扣押之問題,也沒有向丙○○拿一毛錢,更沒與丙○○及甲○○吃飯,況且甲○○已返還9萬元與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被告乙○○及甲○○?)(答:以前不認識,現在認識,當初我在93年7月2日收到海關處分書...,我拿海關處分書給他【指甲○○】看,說要罰很多錢,...甲○○看了後說,這事情是小事情,他有一個朋友專門在海關處理這樣的事情,且幫忙處理過很多件這樣的事情,且有成功之案例,他說要去找這位先生幫忙我處理,7月3或4日甲○○就帶被告來,介紹我們認識,是副總統呂秀蓮妹妹女兒丈夫,我當天問被告是否真的真的是呂秀蓮妹妹之女婿,被告說絕對是真的,如假包換,我問被告像我這樣的案子他是否可以辦,被告說他處理過很多了,絕對沒有問題,我就問本案如果他幫我辦理要花多少錢...行情是花幾十萬元給被告,再請海關吃飯,這事情就可以擺平。我說只要被告幫忙我...,我花一點錢,但問是否可以再少拿一點,再請海關人員吃飯沒有關係,但一定要保證我公司3個月內公司貨品可以暢通,且公司資產也不會被海關處分,被告說好沒有問題,要我先拿5萬元給他,約海關的人出來吃飯,事情辦成後,要我再給被告200萬元,所以我就將5萬元先給被告,後來被告一直聯絡海關的人吃飯,但吃了十次飯我沒有看過壹個海關人員,到了7月26或27日,我發現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不動產被海關假處分,我就去找被告說怎麼會這樣,當初答應我3個月沒事,何以不到1個月就被假處分,且我從泰國進口之貨櫃也被扣押...,結果8月2日至5日都沒有消息,我自己去基隆海關問,海關人員告訴我說我受騙了,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事情到底如何,被告還是說沒有問題,後來我就打電話找甲○○,問他到底搞什麼,甲○○說幫我問看看,明天到我公司來,隔天甲○○又帶了一個女人來告訴我,說已經跟基隆海關人員講好,說只要匯100萬元到那女人帳戶裡,明天就可以辦妥...,因為我已經向海關查過,海關說這是騙人的,所以我就不答應。)(問:你交5萬元給何人?)(答:被告親手拿的,應該是第一次見面談好後就給被告5萬元,是7月3日或4日那天。)(問:你後來說吃了十多次飯何人付錢,大約多少錢?)(答:
都是我付錢的,每次約幾千元,我沒有詳細統計。)(問:你剛才說後來同意賠償你200萬元的是何人?)(答:說要賠償200萬元可能是在被告工廠時,被告與甲○○都在場,二人當時都同意要賠償200萬元,每月給付10萬元。)(問:後來陳康麟去收9萬元,是向何人收錢?)(答:是向甲○○收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證人陳康麟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現金收據,是否為你所簽?)(答:是。因為 簡董 出國時,叫我去幫他收的,因為我是租他的房子,他是說有人騙他,說有人幫他辦事情。)(問:是否有見過乙○○?)(答:有,有板橋一家餐廳,裡面有一大票人,有一桌人包括甲○○,當時見過乙○○。那一次聚餐原因我不曉得,這是簡董帶我去的,這9萬元是甲○○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此外,復有基隆關稅局(093)六堵進字第0033、0034、0038及0039號等4紙處分書(同上偵卷第4-7頁)及證人陳康麟代告訴人收取甲○○退還現金9萬元予丙○○之現金收據1紙(同上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甲○○事後所退回之9萬元,顯已超過前開告訴人已支付現金5萬元甚多。綜此,顯見告訴人確有貨櫃遭海關扣押急需解決,甲○○及被告即謊稱被告為呂秀蓮妹妹之女婿,只要付款200萬元活動費即可代為解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5萬元款項與甲○○收受,且代為支付被告、甲○○與其他友人10餘次宴會款項之情事。
⒉查被告為無業之人,均賴其妻子在外工作維生,其本身並無
關稅方面之專業,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惟甲○○不但找被告商討上開貨櫃問題,被告亦供述:「(問:你在答辯狀上有寫甲○○找乙○○來要說情的這件事情,是否就是之前告訴人所講的去他公司那次?)(答:是。)(問:你又說乙○○言詞無法...,為何意?)(答:意思是指我當天告訴甲○○,不給他弄了。)(問:答辯狀所載丙○○給甲○○5萬元?)(答:對,我有看到,那是丙○○給甲○○去活動的費用。)(問:有何辯解?)(答:...當時是甲○○叫我去看貨櫃是否能放行,貨櫃與海關的事情我都不懂,是甲○○叫我去,我跟甲○○說我不要做這樣的事情,就是說我不要去跟海關說讓貨櫃放行一事。)」(本院卷第90、91頁)。綜此,甲○○明知被告無關稅方面的專業,仍稱被告可以解決上開貨櫃問題,並與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活動費用,被告也坦承有去海關看貨櫃是否能放行,足證被告與甲○○確有基於共同犯意連絡,謊稱其能處理上開貨櫃問題,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在明知自己無能力處理海關事務之情況下,卻還去海關看貨櫃能否放行,顯見被告事後辯稱有向甲○○拒絕處理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丙○○、陳康麟之證稱與被告之供稱,以
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現金收據等證物,足見被告確有與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向告訴人丙○○謊稱能解決告訴人貨櫃遭海關扣押之問題,並收取告訴人給付5萬元現金及由告訴人代為償付其等多次與友人飲宴之款項之情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甲○○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刑之一切情形為比
較,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
交付5萬元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多次與友人飲宴時,以詐術使告訴人前往付款,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甲○○謊稱被告能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貨櫃被扣押一事,被告與甲○○亦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及多次飲宴款項,兩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通知告訴人前來支付用餐款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其被害人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顯係一詐欺得利犯意之接續行為,法律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以實質上一罪論。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⒈被告係初職畢業之學歷,年已67歲,智識程度非高;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另於80年間因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425號以曾判刑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⒊被告明知自己無海關方面相關之專業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謊稱自己係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以獲取財物與飲宴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⒋共同正犯甲○○雖已返還告訴人現金9萬元,惟各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依法行政與公正執法,乃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信賴之基礎,並係政府各項施政得以順利運作之正當性基礎,詎被告與共同正犯甲○○不僅謊稱被告係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而損及呂秀蓮副總統與其家人之名譽,且謊稱可以動用關係變更基隆海關依法行政所作之行政處分,更造成一般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性之動搖與基隆海關之名譽;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有違常情之詞辯解,顯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