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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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一次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刑畢未逾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