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56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叁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叁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俊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寄藏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其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王俊鑑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20時或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十六張171號之
1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3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十六張171號之1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73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68公克)、電子磅秤1個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2、又另行起意,於10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十六張171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0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其胞姐位於桃園市○○路○段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十六張171號之1住處,因另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65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1722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二)1、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