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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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前,不得將其所持有的電腦伴唱機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
㈡陳述: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非法灌錄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中古電腦伴唱機,足證被告之行為有高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電腦伴唱機係其所收購而來,且其有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原告確認係否確有原告之歌曲著作,若有,請原告自行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