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曾國鐘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0.49MG/L),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並參酌上述資料,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證人 許秋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論罪:核被告曾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證人許秋美身體法益之侵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與證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 陳明 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曾國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國鐘明 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魚池餐廳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曾國鐘明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由許秋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秋美(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曾國鐘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141MG/L。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23÷6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基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當場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141MG/L),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即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在「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