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荷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荷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磁鐵板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鮑荷仙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荷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坤龍 所有置放門口之黑色磁鐵板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坤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鮑荷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黑色磁鐵板,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東西告訴人放在外面,我以為他不要了,他人不在家,我沒有問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黑色磁鐵板1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