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係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移工),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被告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至翌(13)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附近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MINAJECKSRONNELABEJER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丞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