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士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士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陳順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機臺頂部之公仔模型3盒,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審之上開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上開財物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經警方查訪後命被告提出始被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本案自難認被告已盡其積極主動回復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之真摯努力,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4頁至35頁),足認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決意全面寬恕被告之本案所為,故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超市補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月需補貼家中開銷5,000元,未負擔任何債務,自幼因罹患大腿骨缺血性壞死致有永久性長短腳症狀,父母身體狀況則均尚可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公仔模型3盒,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告黃士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洋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內,見陳順鎰放在機台頂部供作補貨備品之公仔模型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模型3盒得手後離去。嗣陳順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順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公仔模型3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鎰於警│證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公│││詢之陳述。│仔模型3盒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竊取本案公仔模型時,│││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尚且左右張望後,見四下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人,方搬取椅子並踏上椅子│││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後,徒手竊取上開公仔模型│││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盒得手之事實。│││2張。││├──┼───────────┼────────────┤│4│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275│被告於同日晚間另在其他夾│││號起訴書│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手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