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伍點捌壹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天肆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預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5.84公克,總驗餘淨重5.81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並於翌日(2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卷第68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20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57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具1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5.84公克,總驗餘淨重5.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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