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余雅棋與 謝偉孝 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7年1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余雅棋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余雅棋明知亞洲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深圳,下稱亞洲世界公司)之 沃德 直銷帳戶(帳戶名:candy910
218)登記在謝偉孝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偉孝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住處,虛擬謝偉孝同意將上開帳戶轉讓給余雅棋之不實內容,並偽簽「謝偉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帳戶移轉書,再將之掃描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至亞洲世界公司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洲世界公司之承辦人將上開帳戶移轉至余雅棋名下,足生損害於謝偉孝及亞洲世界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余雅棋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謝偉孝為代表人之靚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靚偉公司)名下,而靚偉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謝偉孝之印章(以下合稱大小章)均放至在上址住處,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前經掃描而存檔於電腦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靚偉公司及謝偉孝之同意或授權,擅取謝偉孝放置在上開住處之靚偉公司大小章及自電腦列印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於106年3月25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中華門市,使用靚偉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原用戶簽名欄上,並註記「余雅棋代表靚偉通信有限公司」字樣;另使用靚偉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姓名欄及原使用人簽名欄上,並於代理人欄位簽署余雅棋,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謝偉孝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影印而行使之,虛偽表明其為靚偉公司之代理人,而申請將上開門號過戶至其名下,致使該門市人員誤認余雅棋係得靚偉公司本人授權辦理,遂將上開行動電話過戶至余雅棋名下,足生損害於靚偉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偉孝、靚偉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雅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9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余雅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謝偉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預付卡轉讓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附之客戶資料卡、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2969470號函、余雅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謝偉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遠傳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請登記及移轉資料、亞洲世界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轉讓帳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份、帳戶信息、帳戶移轉書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42至83頁、第99至102頁、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偽造之帳戶移轉書紙本,以影像掃描方式建立電子檔案,等同於原紙本所顯示告訴人謝偉孝同意將其所有之沃德直銷帳戶移轉予被告之證明,實為準私文書性質無訛。是被告將偽造之帳戶移轉書掃瞄為電子檔後,再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亞洲世界公司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帳戶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謝偉孝署押,進而偽造帳戶移轉書紙本,再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復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亞洲世界公司,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為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靚偉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使其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謝偉孝不同意其變更沃德直銷帳戶,擅自偽造帳戶移轉書紙本及電子檔並行使之;亦明知告訴人靚偉公司不同意其移轉行動電話門號,擅自持用靚偉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上開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及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並行使之,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姑念其與告訴人謝偉孝前為夫妻關係,尚難認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偉孝」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及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靚偉通信有限公司」、「謝偉孝」之印文,係自真正印章所蓋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沃德直銷帳戶移轉書電子檔案經傳送後,係由亞洲世界公司取得並所有;偽造之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及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係由遠傳電信公司取得並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該上開帳戶移轉書紙本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偽│備註││││名稱│造署押│(卷頁出處)│├──┼──┼─────┼─────┼───────┤│1│不詳│帳戶移轉書│「謝偉孝」│他字卷第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