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淑英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所竊物品復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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