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進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1時4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中壢服務區)為警盤查,並經廖進全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於106年4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迄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除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外,查無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件被訴於106年4月3日11時4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於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