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應予更正)被告陳佳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佳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
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6月,並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偵查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