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訴人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春雄 (董事長)住同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1號南向20公里處(20至20.2公里)及國道1號南向20.1公里處(20.1至20.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4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及6月19日各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款規定,各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4458及ZAA155226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20日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春雄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由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97號函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雄復於106年6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原舉發機關則以106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076號函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4458及48-ZAA155226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上開裁決書並於106年8月4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執法單位應依檢舉影片所示,上訴人以極慢速行駛於合法時段開放的路肩上,因前方塞車嚴重接近停駛,乃踏下煞車,並緩速回慢車道,此為法規所容許(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所述),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合法安全駕駛狀況羅織為重大違規,完全扭曲事實。上訴人並非惡意規避事發當時的未打方向燈的印象,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可接受舉發。被上訴人不應出具兩次不同的舉發紅單,第1次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第2次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㈣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