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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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林峻震 被告 茅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臺,並要求原告在臺灣辦理離婚,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鈺衡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了,被告返回大陸後就未再回來,也都沒有她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復於101年7月31日出境,再於102年9月28日入境來臺,其後於102年10月1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102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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