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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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鈺偁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世昌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60719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宜蘭縣○○鄉○○○段○○○○○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資材室」(構造種類:RC造;設施用途:供農業經營使用)、「農路」(構造種類:RC造;設施用途:供農業經營出入使用)之容許使用,用以種植番薯、花生、綠肥等作物,經被告以101年6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10087573號函(下稱101年6月26日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在案。嗣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經營使用、系爭農業資材室擅自增建鐵皮棚架,且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216、121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堆放大量砂石、工程相關機具及車輛等情,未符農地農用。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501141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05年7月13日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移除水泥路面、堆置砂石、工程用具、車輛及系爭農業資材室應恢復原核准計畫使用在案。嗣被告再於106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有番薯、落花生或綠肥等農業生產事實,系爭農業資材室擅自增建二層,且無農用資材、農機具存放進出使用情形,與原核定計畫顯不相符,被告乃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認其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60007519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水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需要,曾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業主)向有關單位提出使用系爭土地及鄰地作臨時土方堆置之申請,並依業主105年7月6日台水八工字第1050051989號函及105年9月1日台水八工字第1050053352號函(下稱105年7月6日函、同年9月1日函)作申請準備。嗣業主因申請案未獲核准,於105年12月通知原告另覓適合用地,被告於106年1月9日現勘後即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距105年12月通知未獲核准僅數十餘日,原告尚未來得及改善完畢,被告即作成原處分,實歉合理。且原告已因系爭違規事件而受有6萬元罰鍰之處分,而現亦已依規定改善完成,故被告應減輕或撤銷原處分。再者,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即因未農用而遭課徵地價稅迄今,故因認政府已默許而允許原告就系爭土地作推放土石之使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業主於105年6月15日申請就「宜蘭縣○○鎮○○路○段體育路中榮路成功路新興街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汰換管線工程),在系爭土地及鄰地臨時堆置土方,因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及鄰地自101年起即有土方堆置行為,非屬臨時使用,應循變更都市計畫途徑申請使用,惟系爭土地應依原計畫作農業使用不得變更,爰皆未准所請。業主嗣於105年6月24日邀被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設置土石方臨時堆置場所現地勘查,惟該工程是否為「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仍有疑義,且本案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被告均未審查核准為臨時設施使用,並再次重申農業設施應儘速依原核定內容恢復作農業使用。又被告前以105年7月4日府農務字第1050108693號函(下稱105年7月4日函)知未准所請,並請盡速恢復農業使用,復以105年7月13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令限期於105年9月30日前將資材室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及其他改善事項在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已於105年7月14日得知系爭土地因農地違規使用遭裁罰,且須限期改善,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早於105年7月14日前即應得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臨時土方堆置使用,且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改善,並依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作農業使用,故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陳需減輕或撤銷之情。準此,原告為其經營水電公司承攬工程,將工程棄土運置系爭土地,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農業發展條例、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歸納雙方之陳述,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仍未有番薯、落花生或綠肥等農業生產事實,系爭農業資材室擅自增建二層,且無農用資材、農機具存放進出使用情形,與原核定計畫顯不相符,乃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認其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另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之有關「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為「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
(二)查原告前於101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業資材室」(構造種類:RC造;設施用途:供農業經營使用)、「農路」(構造種類:RC造;設施用途:供農業經營出入使用)之容許使用,用以種植番薯、花生、綠肥等作物,經被告以101年6月26日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該同意書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在案。嗣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經營使用、系爭農業資材室擅自增建鐵皮棚架,且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216及121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堆放大量砂石、工程相關機具及車輛等情,未符農地農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3日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移除水泥路面、堆置砂石、工程用具、車輛及系爭農業資材室應恢復原核准計畫使用在案,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06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有番薯、落花生或綠肥等農業生產事實,系爭農業資材室擅自增建二層,且無農用資材、農機具存放進出使用情形,與原核定計畫顯不相符等情,此有原告101年5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被告101年6月26日函及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同上卷第42、43頁)、被告105年7月13日處分書(見同上卷第66至68頁)、郵務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83頁)、被告106年1月9日稽查小組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8至61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得知系爭土地因農地違規使用遭裁罰,且須限期改善,自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臨時土方堆置使用,且應於105年9月30前改善,並依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作農業使用,惟至106年1月9日被告實施複查時仍遲未改善完成,原告顯有違章故意,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認其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經營水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需要,曾函請業主即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向有關單位提出使用系爭土地及鄰地作臨時土方堆置之申請,並依業主105年7月6日函及105年9月1日函作申請準備,嗣業主因申請案未獲核准,於105年12月通知原告另覓適合用地;系爭土地現況為申請臨時設施之用,非屬擴建情形,被告於106年1月9日現勘後即廢止系爭同意書,實欠合理,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汰換管線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47頁),業主即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於105年6月15日,申請在系爭土地及鄰地臨時堆置土方,業主雖於同年6月24日邀集被告各目的事業主機進行現地勘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被告以105年7月4日函復略以:自來水公司申請者屬臨時使用,另申請土地自101年起即作土方堆置使用,顯土方堆置行為係屬長期,為維護農業區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都市計畫農業區如申請設置永久性土資場,宜循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為之,因此未准所請,並請盡速恢復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於105年9月1日提送之○○○鄉○○○段1216、1217地號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第2版)」,核其內容係道路開挖後所產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並非向被告申請設置臨時設施堆置土石之計畫書,因此與本件被告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無涉。可知原告雖委請業主即自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向被告提出使用系爭土地及鄰地作臨時土方堆置之申請,然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後,原告始可堆置土方。惟依前揭被告105年7月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自101年起即作為土方堆置使用,原告空言其已提出申請,即提前堆置土方,迨被告未予許可並發現系爭土地未恢復農業使用,進而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反指摘廢止許可處分違法,其不合理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