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趙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趙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行末處補充:「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32巷口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路旁之腳踏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思警惕自新,復犯本罪,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9頁)、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45號被告趙嘉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 吳竹子 腳7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張淑美 所有之三輪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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