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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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上訴人 陳建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建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自白,佐以證人吳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彈)鑑定書等可稽,暨三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制式散彈五顆(其中二顆已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三節式土造鋼管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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