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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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 朱素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朱素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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