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訴人 潘濬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潘濬奕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且所宣告之刑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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