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029號、第3030號、第5091號、第5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文添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該人持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 陳韋彤 (另行判決)仲介,於民國
107年6月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由陳韋彤交由 黃柏融 (另行判決),嗣黃柏融取得上開門號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至13日,冒充係 林文賢 之友人,多次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文賢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林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 陳盈志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彤、黃柏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易付卡資料查詢單、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及LINE通訊之翻拍照片、匯入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謝文添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與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雖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然被告與短期內再犯本案之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警惕之心,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與父母同住,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將其申辦門號之SIM卡以每門號200元之代價交付,黃柏融均已給付完畢等語,故被告本案5門號所獲得之代價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