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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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原不可輕縱,惟念及此次幸未造成傷害,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被告黃文欽男5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自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5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彰興路4段41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黃文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欽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榮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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