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晨瑜 原名 洪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二第261頁),異議人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晨瑜(下稱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1307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含房租支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4013元(因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房租支出應以8026元為計算基礎)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7050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至53期每月僅清償2萬5300元明顯偏低,且其次子於第2年後即已成年,故更生方案理應自第3年起(即第25期)即可提高還款數額至3萬1000元,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且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顯見其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情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行為,若僅需清償債權總額48.28%,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分2階段清償,清償期間8年共96期,第1階段即第1至第5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5300元,第2階段即第54至第96期,每期清償為3萬1100元,清償總額為267萬8200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554萬6935元之百分之48.28,惟上開更生方案,仍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受僱於彰化縣二林鎮民代表會擔任工友而有薪資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1307元(包含每月薪資3萬500元、年終獎金98、99年共計9萬150元、考績獎金98、99年共計10萬175元、不休假獎金每年1萬6027元、因國民旅遊卡停卡改現金補助每年1萬6000元,計算式:30500+90150÷2÷12+105175÷2÷12+16027÷12+16000÷12=41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彰化縣二林鎮民代表會出具之員工薪資表、年終、考績獎金印領清單、因公不能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單與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參同上卷二第56至58、112至
117、61、64頁),復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1307元,其與配偶 陳孟悅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陳廷緯 ,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及債務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核之,則第一階段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應為1萬5366元;第二階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244元,經核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前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餘1萬6007元、1萬207元(參同上卷第152頁),均相當或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所需,足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自屬合理。
(二)異議人雖主張第一階段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房租支出,其扶養費用應以8026元為基準計算等語,惟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按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未區分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之情形,異議人自行導出債務人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4013元乙節,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三)另異議人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第2年後即已成年,故更生方案理應於第3年起(即第25期)即可提高還款數額至3萬1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扶養之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異議人僅泛稱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應僅計算至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時,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且債務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節縮開支以為負擔,益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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