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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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所受之傷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擦傷」。
㈡證據欄中「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
載,應予刪除;「酒精測定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卓醫院生化Chem檢驗報告單」;並補充「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楊銘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仍再犯本件醉酒駕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何正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此次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相關之民事責任,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楊銘松男60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松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上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有醉意,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食用完畢,已有醉意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1-1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由何正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暨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北斗卓醫院救治。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06分許,由醫護人員對楊銘松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毫克,換算成呼氣值為1.255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圖、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